帮信罪的立案标准-检察日报: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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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2023年4月15日第3版、刑事实务
运用刑法总则从犯理论评价帮信罪与掩隐罪
李雅(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提供“两卡”跑分、转账等违法犯罪行为有所增加,涉及罪名包括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隐罪)等。受上线不在案、上游犯罪事实难以查证等因素影响帮信罪的立案标准,对于行为人提供“两卡”并提供刷脸、转账等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司法办案的难点问题。对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从主观明知、客观行为方面对提供“两卡”并实施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探讨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的认定标准。
关于主观明知方面
【基本案情与分析】
2021年4月,戴某发朋友圈申办贷款,陌生人联系其要求提供银行卡刷流水即可。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其要求办理“两卡”,后将2张手机卡及配套9张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被对方操作用于接收非法资金且在银行卡之间相互转账,其间,戴某按照上线要求偶尔配合刷脸。经查证,戴某的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143万余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0起,涉案金额达26.2万元。案发后,戴某被抓并认罪认罚。最终,戴某因犯帮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中,戴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利将“两卡”提供给他人,其对所提供“两卡”被用于转移何种违法犯罪资金、是否是犯罪所得等持放任态度,至于刷脸是用于人脸识别还是转账并不关心,虽客观上“两卡”被用于接收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资金流入即诈骗既遂,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为帮信罪。
【类案总结】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明知,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这需要从明知程度、犯罪对象、发生时间等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明知的程度。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是一种概括性明知,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行为人只知对方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手段、性质等都不明确,若明知上游犯罪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的,则可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掩隐罪主观明知既可能是概括性明知,也可能是具体性明知,即明知转移的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但对于具体是什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可以明知,也可以不明知。
二是犯罪对象。帮信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严重违法行为;而掩隐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其犯罪对象仅针对犯罪行为。
三是发生时间。帮信罪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和事后明知;而掩隐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或者未遂但已阶段性终结,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提供“两卡”,限于被帮助对象成立犯罪的情形,是“事后的明知”。
关于客观行为方面
【基本案情与分析】
2021年8月,付某在游戏群中发现提供银行卡“跑分”刷流水可赚钱,即联系且提供1张手机卡及配套4张银行卡给上线,在明知可能是赌博、诈骗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按照上游犯罪分子要求取现交给他们并获利。经查证,付某【 8 8个.赚.钱项目 】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并取现共计27万余元,均系电信诈骗犯罪资金。案发后付某自动投案,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最终,付某因犯掩隐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中付某明知提供“两卡”用于接收非法资金,非法资金转入后又积极多次取现并交给他们,帮助其实际占有,其主观上应明知接收的非法资金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客观上积极实施转账行为,应认定为掩隐罪。
【类案总结】
在客观行为方面区分帮信罪或者掩隐罪的不同,应主要从行为表现、方式及违法程度入手:
一是行为表现。帮信罪行为人出于获取报酬的动机参与,其直接目的是完成资金在网络犯罪行为人的账户和其他账户之间支付结算,是一种被动状态;而掩隐罪行为人在明知支付结算的是网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不仅收集、提供“两卡”,而且通过转账行为使得有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不同账户之间转移,行为积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提供“两卡”并按照要求刷脸的行为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被动状态、接收刷脸次数等综合评价认定,不能径直适用掩隐罪。
二是行为方式。帮信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而掩隐罪需要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等行为,具体到“两卡”犯罪中,主要是指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协助解冻等帮助行为。
三是违法程度。帮信罪行为人一般并不参与实质的转账行为,对于所提供“两卡”用于犯罪的性质、数额等持放任态度,其客观违法性较小;而掩隐罪提供“两卡”系其进一步实施转账行为的手段,两者是手段与目的关系,根据牵连行为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应按目的行为从重处罚,且对于转移资金的性质、犯罪数额等存在明确【 88 个 创.业.项目.】认知而故意为之,其客观违法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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