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系统如何支持跟单信用证流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版本2.1))

eUCP版本2.1简介

电子规则特意使用版本号制定,以便在不影响其他现有国际商会规则的情况下定期更新,从而减少制定任何可能被确定修订所需的时间。

基于2022年10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巴黎全体大会期间的讨论结果,银行委员会指导委员会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其任务是使eUCP有关电子可转让记录的问题上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保持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这不是对eUCP的修订或更新。这只是在有关电子可转让记录方面与MLETR保持一致。

正如国际商会涵盖eUCP和eURC的《关于电子规则的评述》中所述,有必要考虑与电子规则使用有关的每种适用法律体系,以确定电子规则的定义与当地法律【资 ;源 之.家.】中包含的定义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实质性冲突。

在起草电子规则时,几乎没有什么关键的立法,因此当时没有必要列入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定义或澄清其含义。

然而,近期的发展情况表明,加强与MLETR以及世界其他地方的类似法律发展的协调一致,将会带来内在的好处。

具体变化如下:

●更新eUCP子条款e3(b)(iii)条,规定“电子记录(包括电子可转让记录)系指……”

●增加新的定义,作为eUCP子条款e3(b)(v)条:“电子可转让记录系指包含同等纸质单证(如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保险单据)所需信息的电子记录。”

●以前的eUCP子条款e3(b)(v)条现为e3(b)(vi)条。

●以前的eUCP子条款e3(b)(vi)条现为【资 ;源 之.家.】e3(b)(vii)条。

●以前的eUCP子条款e3(b)(vii)条现为e3(b)(viii)条。

●以前的eUCP子条款e3(b)(viii)条现为e3(b)(ix)条。

此外,规则中现已添加了一个附录[1],为遵循eUCP 2.1版本的信用证的SWIFT MT700场次要求提供了建议。

电子规则的内容将会予以持续跟踪监控,以确保其适用性。贸易从业人员的支持将是推进前行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规则为在数字环境中推进跟单信用证提供了许多益处,并确保了这一宝贵文据在降低贸易风险方面的持续相关性。

特此向工作小组成员致谢:

乔恩•博兰,劳合银行

克里斯蒂安•卡泽诺韦,法国兴业银行,法国国际商会

盖瑞•考利尔,考利尔【资 ;源 之.家.】咨询公司

加布里埃尔•卡茨,德意志银行

格伦•兰西尔,富国银行

金•辛德贝格,北欧联合银行

沙拉德•辛哈,渣打银行

爱蕾欧诺尔•特雷,奥地利国际商会

大卫·梅内尔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高级技术顾问

电子规则调整工作小组主席

2023年4月

预先考虑事项

受益人或其代表向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仅以电子记录或电子记录与纸质单据混合的交单方式,在eUCP的范畴之外。

开证行向申请人仅以电子记录或电子记录与纸质单据混合的交单方式,在eUCP的范畴之外。

UCP 600中的定义,如eUCP未重新定义或修改,将继续适用。

在同意开立、通知、保兑、修改或转让eUCP信用证前,银行应确保自己能够审核在该信用证项下要求提交的电子记【资 ;源 之.家.】录。

第e1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电子交单附则》(“eUCP”)的范围

a. eUCP是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的补充,以适应电子记录的单独提交或与纸质单据联合提交。

b. 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eUCP信用证”)时,eUCP 适用。

c. 本文本版本号为2.1。eUCP信用证必须表明适用的版本,否则即受开证日最新的有效版本约束;或如果因受益人接受的修改而使信用证受eUCP约束,则受在该修改日期的有效版本约束。

d. eUCP信用证必须表明开证行的实体地址。此外,信用证还必须表明任何指定银行的实体地址,以及保兑行(【资 ;源 之.家.】如有)的实体地址(如与指定银行的不同),如开证行开证时已知悉该实体地址。如果信用证中未表明任何指定银行及/或保兑行的实体地址,则该银行必须在不迟于通知或保兑信用证之时向受益人表明其实体地址;或者,在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情况下,如另一家非通知行或保兑行的银行愿意按指定承付或议付,则在其同意按指定行事之时向受益人表明其实体地址。

第e2条:eUCP与UCP的关系

a. eUCP信用证也受UCP约束,而无须将UCP明确纳入信用证。

b. 当eUCP适用时,如其与适用UCP产生不同结果,应以eUCP规定为准。

c. 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提交纸质单据或电子记录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而其选择了只提交纸质【资 ;源 之.家.】单据,则该笔交单仅适用UCP。如果eUCP信用证只允许提交纸质单据,则仅适用UCP。

第e3条:定义

a. UCP使用的下列用词语,为了将UCP适用于eUCP信用证项下提交的电子记录的目的,解释为:

i. “在其表面看来以及类似用语适用于审核电子记录的数据内容。

ii. “单据应包括电子记录。

iii. 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系指一个数据处理系统的电子地址。

iv. 交单人系指受益人,或代表其向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直接向开证行实施交单行为的任何人。

v. 签署及类似用语应包括电子签字。

vi. 添加的”、“批注盖印戳的系指在电子记录中其增补特征明显的数据内容。

b. 在eUCP中使用的下列【资 ;源 之.家.】用语应具有以下含义:

i. 数据变损系指因任何数据的失真或丢失而致使无法全部或部分读取已提交的电子记录。

ii. 数据处理系统系指全部或部分用于处理和操作数据、发起指令、或响应数据信息或性能的计算机化或电子化或任何其他自动化的方法。

iii. 电子记录(包括电子可转让记录)系指通过电子手段创建、生成、发出、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该信息可酌情包括在逻辑上有联系或者以其他方式共同链接,从而成为该记录一部分的一切信息,不论其是否同时生成,并且:

a) 其发送人的表面身份、其包含的数据的表面来源及其是否保持完整和未被更改,可以被证实;并且

b)能够根据eUCP信用证条款审核其相符性。

iv. 电子签字【资 ;源 之.家.】指附加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有逻辑关联的数据处理,由签字人实施或采用,用以表明签字人身份及其对电子记录的证实。

v. 电子可转让记录系指包含同等纸质单证(如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保险单证)所需信息的电子记录。

vi. 格式系指表达电子记录的数据组织形式或电子记录提到的数据组织形式。

vii. 纸质单据”系指纸面形式的单据。

viii. 接收系指电子记录以系统可接受的形式、根据eUCP信用证中指明的交单地点进入数据处理系统的时间。此系统生成的任何对收到的确认并不意味着该电子记录已在eUCP信用证下被查看、审核、接受或拒绝。

ix. “再次提交”或“再次提交的系指替代或更换已经提交的电子记录。

第e4条:电子【资 ;源 之.家.】记录和纸质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不处理电子记录或纸质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e5条:格式

eUCP信用证必须注明每份电子记录的格式。如未注明,则电子记录可以任何格式提交。

第e6条:交单

a. i. eUCP信用证必须注明提交电子记录的地点。

ii. 如eUCP信用证要求或允许提交电子记录和纸质单据,除必须注明提交电子记录的地点外,还必须注明提交纸质单据的地点。

b. 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并且无需同时提交。

c. i. 如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被单独提交或与纸质单据混合提交,交单人有责任向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如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提供表明交单结束的通知。该结束通知的收到将作【资 ;源 之.家.】为交单已经完毕、并且交单的审核期限将开始的通知。

ii. 结束通知可以电子记录或纸质单据方式做出,且必须注明其所关联的eUCP信用证。

iii. 如果未收到结束通知,将视为未曾交单。

iv. 指定银行无论是否按指定行事,当其向保兑行或开证行转发或提供其获取的电子记录时,无需发送结束通知。

d. i. 在eUCP信用证下提交的每份电子记录必须注明其据以交单的eUCP信用证。注明方式可以是在电子记录本身中、或是在所附加的或添加的元数据中、或是在随附的交单面函中明确提及。

ii. 任何未如此注明的电子记录交单可被视为未曾收到。

e. i. 如果将接收交单的银行在营业中,但在规定的截止日及/或最迟交单日(视何种情【资 ;源 之.家.】形适用),其系统不能接收传来的电子记录,则视为歇业,截止日及/或最迟交单日应延展至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

ii. 在此情况下,指定银行必须在其面函中向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声明,电子记录是在根据第e 6(e)(i)条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

iii. 如果尚待提交的电子记录只剩下结束通知,则可以用电讯方式或纸质单据提交,并被视为及时,只要其在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之前发出。

f. 不能被证实的电子记录将被视为未曾提交。

第e7条:审核

a. i. 审单时限自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如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收到交单结束通知后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起算。

ii. 如果交单时间或交单结束通知的时【资 ;源 之.家.】限根据第e 6(e)(i)条

规定顺延,单据审核时限自接受交单的银行在交单地点能够接收结束通知后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起算。

b.i. 如果电子记录包含一个外部系统的超级链接,或指明电子记录可参照一外部系统审核,则超级链接中的或该外部系统中的电子记录应被视为构成电子记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予以审核。

ii. 在审核时,如该外部系统不能提供所需电子记录的读取条件,则构成不符点,第e 7(d)(ii)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c. 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无法审核eUCP信用证所要求格式的电子记录,或当未要求格式时,无法审核提交的电子记录,这一情形不构成拒付的依据。

d.i. 无论是否按指定承付或议付【资 ;源 之.家.】,指定银行转递电子记录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

ii.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该电子记录转发或提供给保兑行或开证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该指定银行,即使指定的超级链接或外部系统不允许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已由指定银行提供给开证行或保兑行、或由保兑行提供给开证行的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

第e8条:拒付通知

如果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对包含电子记录的交单发出了拒付通知,在发出拒付通知后30个日历日内未收到被通知方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银行应退还被通知方以前尚未退还的任何纸质单据,但可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处理电子记录【资 ;源 之.家.】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e9条:正本与副本

要求提供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正本或副本时,提交一份电子记录即满足要求。

第e10条:出具日期

电子记录必须表明其出具日期。

第e11条:运输

如果证明运输的电子记录没有表明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日期,电子记录的发出日期将被视为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日期。但如果电子记录载有证明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收妥待运日期的批注时,该批注日期将被视为货物装运或发送或接管或已被受妥待运日期。显示附加数据内容的该批注无需另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第e12条:电子记录数据损坏

a. 如果指定银行(无论是否按指定行事)、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收到的电子记录看似受【资 ;源 之.家.】到了数据损坏的影响,银行可通知交单人,也可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

b. 如果银行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

i. 则审单时限中止,待电子记录再次提交时恢复;并且

ii. 如果指定银行不是保兑行,则必须将其关于再次提交电子记录的要求知会开证行和任何保兑行,并告知时限中止;但是

iii. 如果该电子记录未在30个日历日内,或截止日及/或最迟交单日当天或之前(以日期先到者为准)再次提交,该银行可以将该电子记录视为未提交过。

第e13条:根据eUCP提交电子记录时的额外免责

a. 除通过使用数据处理系统接收、证实和识别电子记录即可发现者外,银行审核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的行为并不使其对发送人身份、信息来源、完整性或未被【资 ;源 之.家.】更改性承担责任。

b. 银行对除其自身之外的数据处理系统无法运行所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第e14条:不可抗力

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网络攻击、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包括设备、软件或通讯网络故障等任何其他的银行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无法访问数据处理系统,或者设备、软件或通讯网络故障,银行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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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版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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