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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之不起诉案例汇总

案例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不起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共有案例1282篇,本文截取40篇

2020年10月断卡行动实施以来,大量的出售、收购银行卡、手机卡的行为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查阅、整理帮信罪不起诉的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律师办案能够提供一定的指引。为此,我们团队研究整理了40篇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分别是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情形

不起诉类型

存疑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

情形1

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情形2

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证据不足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未达到“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形3

提供的帮助是否关联信息网络犯罪证据不足

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系在校大学生

没有犯罪事实

情形4

“情节严重”认定证据不足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主观不明知

情形5

购买银行卡的对价款无法查清

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大,推出全部违法所得

未达到入罪标准

情形6

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未核实清楚

一、存疑不起诉

(一)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1.被不起诉人为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无法查明其主观是否明知

案例1: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七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移送起诉认定:朱某某自2017年以来,朱某某通过大量投诉举报,知道本公司互联网金融支付业务对接商户中存在涉嫌网络诈骗、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传销等犯罪商户,为了提升部门业绩,按照公司法人何某某、总经理高某某要求,指使下属运营和销售人员降低投诉,继续为上述涉嫌网络犯罪商户提供支付服务。同时在公司法人何某某、总经理高某某指使下,组织下属销售员路某某等人放低入网标准,积极发展上述涉嫌网络犯罪商户,为各类涉嫌网络犯罪商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尤其2019年央视315晚会曝光“套路贷”商户存在“砍头息”“714高炮”、“利息过高”、“暴力催收”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上海企业支付事业部朱某某等人不但不停止违法犯罪业务,反而于当年5月成立“互金突击小组”继续大肆发展涉嫌犯罪“套路贷”商户,6月份在得知同行**支付公司清退大量“套路贷”商户后,为加快“套路贷”商户入网速度,更是提议公司风控部对商户先入网后审核,得到公司总经理高某某支持与法人何某某的纵容,因商户入网不审核,导致大批量涉嫌网络诈骗、寻衅滋事犯罪的“套路贷”商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P2P商户和涉及网络传销与网络赌博犯罪的商户接入公司支付系统内,并为其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服务。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某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被不起诉人发现异常后曾有挂失行为,认定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案例2:罗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左右,何某甲(在逃)通过艾某甲、何某乙等人在新邵县地区收购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密码、关联电话号码、U盾、身份证复印件),并开价1000元左右一套,收购的银行卡套件被邮寄给何某甲用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窝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支付结算等。

2019年1月18日,罗某甲通过艾某甲、何某乙贩卖了本人及亲属何某丙一共4套新办理的银行卡套件,并通过顺丰邮寄给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了1500元给罗某甲。2019年4月,罗某甲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人使用且交易异常,遂前往银行挂失。2019年5月,何某丙的银行卡内五万余元资金被冻结,何某甲要求艾某甲、何某乙联系何某丙解决冻结事宜,何某乙通过罗某甲联系何某丙,给付了何某丙1000元车程及住宿费用,并陪同何某丙在新邵工商银行解冻并提取被冻结资金56250元,何某乙将该笔资金存入何某甲指定的银行卡账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罗某甲出售银行卡套件时对银行卡用途有所质疑,但没有证据显示罗某甲明知对方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继续提供帮助,且其在发现银行卡交易异常后到相关银行进行了挂失处理,故,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3.公安机关未取到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故意明知的证言

案例3: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7月13日,被不诉人彭某某出于牟利的目的,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是用于洗钱操作,事先在常德农商银行桥南分处理处办的一张湖南农商银行银行卡后,于14日上午10时许流窜至武陵区**楼**室,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交给宋某某(已起诉)。同样,14日当天武陵籍男子虞某某在明知自己提供给他人手机、银行卡、支付宝是用来从事为博彩网站刷流水操作,仍然将手机、银行卡、支付宝交给宋某某和黄某某(在逃)。宋某某明知自己是在为博彩网站的违法资金提供洗钱服务,仍拿着彭、虞二人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并使用Enigmaapp(可单方面删除聊天记录)与上线“佛爷”(身份不详)联系,在“佛爷”指示下进行收付款操作,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59.5万元、35.83万元,累计结算金额95.33万元人民币,共计获利1300多元人民币。扣押赃款37.11万元,冻结涉案银行卡涉案金额435504.49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供述其系其朋友彭某甲联系其为他人支付宝走流水,工资一天500元,有两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现彭某甲在外务工,公安机关未取到其证言。故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未能取得其他新证据,故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4.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存在主观故意

案例4: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号】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8月份至2020年3月,在阳泉市城区**街**7-2-4的家中,使用互联网上利用接码平台接受短信验证码并出售,短信验证码用于接受网友注册聊天软件等用途。蒋某某明知手机号码需要实名注册,他人出钱购买验证码极有可能是为了规避实名注册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但蒋某某为了谋取利益仍然出售验证码,并于2020年2月购买热插把直板手机和200多张虚拟手机注册卡,专门用于售卖验证码。其出售的验证码价格在0.5元至1元不等,至今已获利1万余元。现查明,多起网络电信诈骗案件中的聊天软件均由蒋某某出售的短信验证码号码注册。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案证据中无法证实蒋某某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在主观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5.买卡人告知卡的用途不清,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案例5:傅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南检六部刑不诉〔2021〕Z7号 】

南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20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将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号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卡有被害人高某某被骗款的流入,自2020年7月15日至8月1日期间,该银行卡共计汇入资金人民币936450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傅某某是否提供卡给陈某某不清,陈某某是否告知卡的用途不清,是否其主观上明知对方用于违法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6.被不起诉人是否明知帮助他人购买数字货币的资金为违法犯罪所得证据不足

案例6:黄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海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肖某某为了帮助洪某某联系的他人(未查实)购买数字货币,将黄某甲兴业银行卡(尾号7615)提供给他人,并指示和安排黄某甲利用黄某甲兴业银行卡将他人分批次转过来资金,在火币网上购买数字货币USDT。2020年9月10日,黄某甲与朱某某交易数字货币,黄某甲将5万元(其中包含被害人4万元)转入朱某某招商银行卡(尾号8446);后朱某某与谭某甲交易数字货币,朱某某又将5万元转入谭某甲交通银行卡(尾号2211),谭某甲将转入的5万元与其他资金混合后又分别转入谭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黄某乙、陈某甲等人名下银行卡。2020年9月10日11时许,谭某甲、谭某乙持以上述人员银行卡在江西省赣州市各银行取现后,将现金交给陈某乙。

2020年9月10日,肖某某指示和安排黄某甲用于购买数字货币的兴业银行卡(尾号7615)资金流水为19.2万元,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诈骗赃款为13.1994万元,其余6万余元的资金具体是什么钱,从哪来的钱,上述资金为什么进入该账户及黄某甲是否明知帮助他人购买数字货币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海原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是否明知帮助他人购买数字货币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7.被不起诉人是否明知帮助取走的资金为赃款证据不足

案例7: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社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的涉案银行卡(账号为6217001140****)内的39800元是其儿子王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仍让徐某某将账号内赌博公司转入的赌资39800元取走自用。2020年8月29日,吴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39800元,已上交国库。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吴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为赃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被不起诉人对于其制作的软件是否被用于实施犯罪主观明知程度不详

案例8:陈某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20**年**月正式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主要做微笑棋牌、德扑圈的客户端开发工作。其对于是否有人利用“****麻将”从事赌博活动,在主观上明知程度不详,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及无法证实其是否为从事赌博活动提供了技术支持。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9.被不起诉人与犯罪人为夫妻关系,未参与公司经营,认定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案例9: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944号】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有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涉嫌违法,仍帮助刘某某协助收取、转移违法经营所得。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涉嫌犯罪的原因为该工作室工作人员使用了陈某某的一张银行卡,由此认为其在**工作室实施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其平时主要负责家务带小孩,未参加**工作室的管理及决策,也未开展业务活动,既非主要负责人也非直接责任人,且无证据能印证陈某某主观上明知该工作室从事的业务违法而提供帮助,故陈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0.被不起诉人系中介代办人,无法查明其主观是否明知

案例10: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都检刑不诉〔2021〕11号】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胡某某(身份不明,待进一步核查)在盐城市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以2000元一套(指营业执照、公司章、财务章、法人章、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全套材料,下同)的价格让其为兰某某、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代办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王某某安排郭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对接办理事宜,并以每本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找到吕某某作为中介代办人,帮助办理了盐城市亭湖地区的营业执照合计15本,并全部被用于开通了对公账户。所有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都交由穆某某邮寄给胡某某。吕某某个人获利132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吕某某帮助办理的盐城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开通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诈骗被害人范某某等四人人民币合计172380元。案涉对公账户均存在大量异常资金流转情形。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明知其帮助办理的营业执照所开通的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二)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证据不足

1.上游犯罪缺乏犯罪嫌疑人供述且无客观性证据,无证据证明诈骗罪的成立

案例11: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象检刑不诉〔2021〕130号】

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为出售银行卡三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获利,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朱英豪、张洪军、马彪、霍国海(另案处理)共计办理10套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其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套。后朱某某等人将该10套银行卡以每套每月2000元出售给“张浩”,“张浩”携该10套银行卡至缅甸将卡提供给他人(尚未查实)使用。

2020年3月25日,象山被害人倪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小米贷网络平台被骗钱款100168元,该笔钱款通过朱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收取,倪某某被骗想不开跳海自杀身亡。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没有上游诈骗嫌疑人的供述,没有调取到平台的客观性证据,仅有被害人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陈述和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上游诈骗犯罪的成立,也就难以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依据目前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未证实有受害人,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活动

案例12:周某某、叶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谷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周某某在网上看到河南区块链财富论坛发布寻找合作伙伴的广告,遂与自称“李哥”的人联系。“李哥”称自己公司是在网络上直播数字货币知识的平台。要求周某某提供场地、人员、电脑网络,自己公司提供手机、电话卡、客户电话、直播平台等技术支持。“李哥”要求周某某通过拨打公司提供的电话收集客户的微信号,并将这些客户拉到网络直播平台,听老师讲解数字货币知识,免费试听后收取300美元到1500美元的会员费。“李哥”承诺公司会按照会员费的3成给周某某提成。周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将自家二楼设成办公室,组装14台电脑,并招聘叶某某、江南等11名员工。周某某将员工分成两组,一组话务组,专门给客户打电话,索取客户的微信号后,交给财富金牌助理组。另一组为财富金牌助理组,专门将话务组提供的微信号添加到自己的微信群****,并邀约进入区块链财富论坛直播间。周某某让叶某某负责管理、考核话务组,并在直播间冒充老师讲解数字货币知识。2020年5月28日,周某某等人被抓获为止,公司共拨打客户电话10000余个,添加客户微信7****,邀请50余人进区域链财富论坛直播间。因民警及时查获,河南区域财富论坛未能给周某某结算利润。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李哥”公司是否涉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受害人。因此,周某某是否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无法证实购买者获取被不起诉人出售账号后的用途,是否用于违法犯罪证据不足

案例13: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37号】

临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23日,帅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自己家里先以网购的形式从虚拟卡卡商处购买大量的虚拟手机卡,以网购形式购买猫池,再购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然后在每一台电脑上下载猫池软科酷卡,购买酷卡的加密狗密钥,然后将虚拟手机卡插到猫池上,利用酷卡软件将虚拟手机卡的所有卡号导入“火云”“吸码皇”等接码平台的码池,这样在接码平台上的码池里卡号就变成虚拟的网络账号了,同时帅某某在接码平台上将不同的业务定好价格供客户选择购买,在网上启动接码平台就可以让客户根据对接码自主选择购买虚拟的网络账号。客户购买到虚拟的网络账号后,接码平台会自动发送验证码给客户,客户获得验证码以后就可以完成虚拟网络注册的操作。帅某某共从接码平台上获得70万元左右人民币的业务费用。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或本案证据不足,对帅某某的下线“号商”,也就是从接码平台上购买验证码的下线人员,没有查证其购买及使用情况,无法证实该类人员在获取虚拟网络帐号后用途,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帅某某从事验证码交易的众多接码平台,虽有“火云网”被认定为地下接码平台并被打击,亦无证据证实帅某某明知该接码平台为违法网站,故对帅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不起诉。

4.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证据不足

案例14: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通检刑不诉〔2021〕3号】

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方某某、朱某某、陈康、方涛(未到案)在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中国电信旁巷子的一民房内组建工作室,从网上购买大量物联卡用于注册抖音号,陈某某雇佣工作人员将这些注册好的抖音号利用技术手段使这些抖音号的粉丝量做到800至1000粉丝,达到成品抖音号出售的标准之后,该工作室将这些成品抖音号出售给方正南、徐坤、阮某某等人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共计出售抖音号194个,获利19950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帮助对象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三)提供的帮助是否关联信息网络犯罪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被不起诉人出售的银行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15: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大检诉刑不诉〔2021〕20号】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杨某某(已起诉)收购个人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新办理浦发银行(62179304********)、招商银行(62148351********)、工商银行(62226232900*******)、中国银行(62178761000********)个人银行卡4套,以每套每月300元的价格售卖给杨某某,非法获利3600元。经核查,浦发银行卡总流水110529元、招商银行卡总流水1074315.05元、工商银行卡总流水433247.05元、中国银行卡总流水3298610元,4套银行卡总流水4916701.1元。其中,招商银行卡关联的江苏银行卡(62287607050********),涉何某某诈骗案,涉案金额10200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认定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能查实唐某某出售给杨某某的银行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案例16: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13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2018年11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08900********)出售给他人使用。上述银行卡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转入的资金流水累计160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郭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案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流入,但无法证实资金流水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有关,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予起诉。

2.侦查机关未能查证被不起诉人出售的账户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17: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渝九检刑不诉〔2021〕Z113号】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至9月底,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九龙坡区**路**号**栋**单元**室等处,通过网络多次低价收购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后高价出售给他人。2020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温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在重庆市高新区中渝春华秋实二期4栋3-2租赁房屋设立工作室。三人明知出售聊天软件账号会被他人用于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在网络发布收购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信息,大量出售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聊天软件账号400余个。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温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网上联系到韩某某,在九龙坡区华岩寺附近,以800元每月的价格,从韩某某手中收买韩某某开户的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及该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和该手机卡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等人将该收买的银行卡、支付宝用于结算其买卖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的资金。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未查证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出售的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邓某某不起诉。

3.侦查机关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出售的手机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18: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89号】

吉林省延边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从吴某某处以每张卡**元至**元的价格收购**余张,在明知其出售电话卡可能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每张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元至**元的价格倒卖**张左右,非法所得**元左右。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边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从其出售的手机卡是否用于犯罪无法核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案例19:骆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薛xx被诈骗案中,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电话卡是从李x处卖出。经查,2019年10月至今,李x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实名电话卡,非法获利15000元左右。自2019年10月至今王x从李x处收购实名电话卡,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利17000元左右。谢心宇从李x处收购实名电话卡,把卡卖给犯罪嫌疑人骆某某,骆某某再进行倒卖。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倒卖的电话卡是否被他人利用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4.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提供的电话卡与被害人被骗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案例20: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178号】

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元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马某某(存疑不诉)从他人那里购买白卡后,自己进行实名认证或直接将白卡加价后出售给章某甲(已起诉),章某甲将电话卡充值后由章某乙(存疑不诉)等人通过发送快递或送货上门的方式高价卖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据查实,章某甲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多次出售充好话费、认证好的电话卡给周某某、卢某某等人用于电信诈骗,该诈骗团伙以快递丢失、奶粉变质等理由骗取18名受害人钱财,骗得钱款共计96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虽然明知他人可能用自己出售的电话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出售实名认定好的电话卡给章某甲,具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是章某甲卖给诈骗团伙的电话卡是否是从邓某某处购得,邓某某出售电话卡的行为与被害人被诈骗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扣押到邓某某出售给章某甲的电话卡号码及查实电话卡出售的时间、种类等等,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5.被不起诉人售出的银行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无证据证明是否关联犯罪

案例21:郑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葫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葫芦岛市公安局杨家杖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出售并从中获利。被不起诉人郑某于2020年8月29日在刘某、高某(均已起诉)的陪同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刘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U盾,刘某在该银行卡被使用后通过微信转给郑某人民币1000元。截止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所开办银行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支付结算金额为135832元,银行卡流水为279358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不起诉。

6.被不起诉人售出的软件去向、用途、购买者购买后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案例22: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南检刑不诉〔2019〕26号】

南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从2017年起,董某某与贺某某、魏某某、邱某某等人开始在网上代理微信赌博软件的销售并从中获利。为获取更多利润,2018年3月起,董某某与魏某某、邱某某等三人合伙共同出资在山西省运城市禹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林逸墅小区内租住一房屋,成立一工作室,并雇佣张某某作为核心技术人员,将买来的赌博软件源代码进行重新编写并命名为“领航”系列,并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赌博软件进行个性化定制,同时张某某还负责对支持赌博软件运行的服务器进行维护。该工作室对购买者提供软件的远程安装、协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术服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该工作室负责财务工作,并同时代理该工作室编写的赌博软件的销售。该工作室编写的软件有微信机器人的功能,可确认微信赌博群里赌博人员上分、输赢等情况,该软件被购买者用于组织网络赌博使用,通过该软件可以减轻赌博组织者的工作量。我局侦办的“1.04”网络赌博案中蔡某某等人组织网络赌博的软件“加拿大PC28”系从贺某某处购买,贺某某出售的该软件系从董某某处获得,董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邱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均通过出售赌博软件获利数万至数十万元不等。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实董某某与邱某某、魏某某等人自2018年3月底合伙经营工作室,并雇佣张某某编写“领航PC28”、“领航赛车”等软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该工作室财务工作的同时也代理销售工作室编写的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董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的用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出售给蔡某某等人的软件是由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提供,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四)“情节严重”认定证据不足

1.是否违法所得达一万元以上证据不足

案例23: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永检刑一刑不诉〔2021〕Z1号】

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候马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小伟”并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网银盾,后又让其刘某某办理两张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和这两张银行卡绑定的网银盾。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把这三张卡交由“小伟”使用。吴某甲和刘某某的三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3月14日至11月20日涉及资金往来29440039.31元。

2、2018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在候马市打工期间认识了“老谢”并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和网银盾。后又让其某某某王华办理一张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银行卡绑定的网银盾,后吴某乙把办理的这两张银行卡交由“老谢”使用。吴某乙和王华的两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8月20日涉及资金往来11048408.53元。

3、2018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在吴某甲的介绍下去临汾市办理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网银盾,并把这张卡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又给“小伟”使用。吴某丙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7月29日至 8月2日涉及资金往来1040466.03元。

【不起诉理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名被不起诉人在农行、工行、建行办理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卡,交给“老谢”、“小伟”使用。可以理解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方式明显异常”为明知。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第一款共七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名被不起诉人有支付结算行为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起诉。

案例24: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建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受本县业州镇居民郭某某(另案处理)邀约通过在建始县内及周边地区架设“络漫宝”、无线路由器、GOIP等设备,为他人远程操控这些设备向不特定的人拔打诈骗电话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并从中非法牟利。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陈某甲犯罪活动期间违法所得金额是否达到人民币1万元的立案标准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2.是否为三个以上犯罪对象提供帮助证据不足

案例25:仲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下,仍然根据宋某某(另案,已经提起公诉)安排下办理手机卡80余张,供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非法获利1500余元。现查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名下的电话卡涉案电信诈骗案件4起,涉案金额6.8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五)购买银行卡的对价款无法查清

案例26: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社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份前后,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为牟取私利,以明显异常的交易价格、方式,出售给李某办理四套银行卡(含优盾、手机卡)。其中吕某某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350*****),由李某出租至境外,该卡为“芒果棋牌”赌博软件提现、转账等支付结算服务账号,该卡被“芒果棋牌”赌博软件作为提现入口账号期间,支付结算金额约15017805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给吕某某的3000元是否为买卖三张银行卡的对价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六)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未核实清楚

1.侦查机关未找到银行流水相对应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未核实清楚

案例27: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西乌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2日柏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时被骗77688元人民币。通过侦查发现,该案件涉案资金由受害人转入对公账户广西柳州市阳和区培文茶行账户(建设银行,卡号4505 01625240********,一级卡),由该账户将涉案资金转入周某某及万某某银行卡(二级卡)内。经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按照一名为“老段”(未查明真实身份)的指使,组织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廖某某、万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通过“火币”平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虚拟货币USDT (俗称泰达币),再将购买的虚拟货币USDT转移到另一个名为“BAK”的虚拟货币平台上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以此方式赚取差价(此种操作内部名称为“搬砖”)。周某甲进行搬砖的具体操作方式:周某甲指使廖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先从“火币”平台上购买虚拟货币USDT,之后胡某某等人将购买的虚拟货币USDT提到周某甲在另一个由“老段”提供的虚拟货币平台“BAK”的账户内,周某甲将虚拟货币挂到“BAK”上出售,在收款方式上填写周某某或万某某的银行卡,然后周某甲将挂售虚拟货币的情况告知“老段”,最多一日之内就会有一笔资金 (涉案资金)转入周某某或万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这时“ 老段”也会告知周某甲入账多少资金,随即周某甲便在“ BAK”上将与收到资金等额的虚拟货币划拨给在平台上购买虚拟货币的账户内,再指使周某某将收到的资金按照购买虚拟货币的额度加上千分之五的差价转给胡某某等人。在前期进行上述“搬砖”操作时,胡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银行卡由于流入涉及电信诈骗案件的资金而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后,周某甲等人在明知其“搬砖”行为是为犯罪行为转移资金的情况下,仍继续更换其他银行卡以“搬砖”的方式为犯罪行为转移资金。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案犯及黄某某供述黄某某参与了犯罪行为但是参与时间较短,经过两次退补,侦查机关未找到与其银行流水相对应的被害人,故经其账户的诈骗赃款数额无法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违法具体数额

案例28: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建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刘坤、颜周、江明三人欲通过境外诈骗和赌博团伙在境内搭建设备而牟取利益,经余鹏介绍认识了QQ号为3158425274和QQ好为2455566069的上家,后江明又邀约梁金忠、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明知上家在网上从事诈骗活动,仍多次为其在重庆市黔江地区和湖南省龙山县等偏僻位置搭建可远程拨打电话的网络设备(络漫宝多卡宝)为境外诈骗等犯罪提供帮助,该团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建始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因邵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受梁金忠与江明的邀约,与梁金忠一起前往重庆市石柱县帮助犯罪团伙搭建设备,连接网络供他人拨打电话帮助实施诈骗。邵某某与刘坤、江明、颜周、梁金忠四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仅2020年4月21日一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邵某某的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邵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案例29: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受高某某(另案处理)招揽,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在太原市小店区优客酒店、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盛世嘉园四排18号房屋内,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通过“圣耀娱乐”平台、“菲华”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267081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所得赃款全部均分并挥霍完毕。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案例30: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2号 】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一酒吧认识一个叫“某某”(身份暂未查明)的人,2020年4、5月份“某某”联系杨某某帮助办理一些银行卡给其使用并承诺带着杨炀做生意。随后杨某某带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浦发、兴业等银行办理银行卡和至移动营业厅办理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马某某将新办理的3张银行卡及之前办理在使用的3张银行卡经变更绑定的手机号码后全部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上述6张银行卡及本人的一张光大银行卡共计7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密码等银行账户资料全部交给了“某某”。后该7张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其中被害人付某某在贵溪市和道华庭的家中遭遇网络诈骗被骗资金中的15000元转入马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后转出。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提供的6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194.64602万元。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同年7月2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退回赃款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但鉴于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案例31: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酉检刑不诉〔2020〕138号 】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下旬,杨某乙(另案)受“小温”(另案)的指使,收受“小温”酬金,陆续雇佣冯某某(另案)、秦某某(另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利用“小温”提供两台GOIP设备,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在酉阳县铜鼓镇、板溪镇等地的山坡上,每天定时启用设备发射信号,将设备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过“蝙蝠APP”发送给犯罪团伙,以用于犯罪团伙拨打诈骗电话,并维护保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案设备的日常运转。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开车接送人、送饭,并在杨某乙的安排下,于2020年11月12日邀请了杨某丁(另案)共同参与望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按每日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领取工资报酬,共计获利3000余元。根据公安部推送的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情况线索,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期间,从杨某乙处查获的GOIP设备发送的涉嫌电信诈骗线索共计28条,已受、立案28件案件,涉案金额2179772.41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系在校大学生

案例32: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贩卖给黄某某(已起诉)18张电话卡,孙某某获利650.00元,黄某某将电话卡贩卖给上游犯罪,上游犯罪利用孙某某贩卖的6张电话卡给受害人拨打电话进行诈骗,造成6名被害人被骗133,253.0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孙某某系**学校在校学生,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33: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酉检刑不诉〔2020〕138号 】

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底、7月初,之前因叫小老虎的人联系陶某某(另案)让其帮忙架设设备为境外实施电信诈骗提供信号服务,陶某某先后邀约宋某某(另案)、章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火车站附近、毕节市黔西县甘棠镇**小学附近等黄某某家房屋内架设小老虎提供的IKOS、Monwalk通讯设备信号服务器,每日收取每台机器200元的酬金,以此方式牟利,截至案发共获利2.6万余元,所得赃款用于共同吃住、共同分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陶某某主要负责与上线联系。小老虎等人借助使用上述设备致使被害人崔某某、韩某某等11人经济损失414769元。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黄某某家中查获14台IKOS、Monwalk设备,以及不同数量的电话卡、电话卡套、无线路由器、移动电源、记录电话卡使用情况的作业本1本等物品,并当场查获陶某某、章某某、黄某某、罗某某。2020年7月12日宋某某因家里有事离开,7月15日回黔西发现陶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与小老虎联系,准备回安顺继续为其架设设备,后2020年7月17日其在安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将其持有的1台Monwalk设备扣押。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五)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大,推出全部违法所得

案例34: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商检刑不诉〔2021〕4号 】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前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其朋友严佳杰(另案处理)的指引下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3668272000516****),并申领了U盾。在明知其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林某某仍然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套银行卡(含手机卡、U盾)卖给了严某某。经查,林某某名下的该建设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水为37万余元。其中,河南省商城县居民肖某被骗钱款中有23580元流经该银行账户。另有云南省腾冲市居民尹某某、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居民徐某某被骗钱款中部分流经该银行账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大;4.到案后,林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35: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方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至4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姐夫单亚昆在网络上搜索兼职信息时加入一地推广告微信群,后和李某某一起按照该微信群的要求,将“完美棋牌”推广的二维码及广告词利用群发微信好友的方式推广“完美棋牌”软件,推广成功每单获取数额不等的佣金,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1日单亚昆共获得佣金5432元;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9日李某某共获得佣金4631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36: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周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1套,并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中获利300元;(2)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周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两卡合计流水没有达到20万元)以5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张某从中获利1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二)未达到“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案例37: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收卡中介的唆使下以自己身份办理了8张银行卡并绑定其手机号后进行销售,双方约定每张银行卡售价1000元。杨某某在出售银行卡期间认识了杨某甲,二人商定一同做收卡卖卡的中介,于是杨某某联系王某某,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张银行卡,该卡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未获利。经计算,杨某某出售的8张银行卡涉案流水金额共1940932.35元,支付结算金额为317134元。其中,一张尾号为7079、户主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冒用在冒充我县领导候某某实施的诈骗案件中。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该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38: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起诉)系兄妹亲系,王某某要求柏某某办一张银行卡使使,柏某某问王某某干什么用,王某某说“你给我使使就行”,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到工商银行卡办理了卡号为62220309120********的银行卡,并绑定了网银U盾,同时绑定手机号码,出借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柏某某明知银行卡不允许出借,但其辨解当时没想那么多,心思王某某是其哥哥,不能坑她,如果其知道王某某将卡用于违法犯罪就不能借给他。综合全案,二人系兄妹关系,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没有供认其明知王某某将银行卡及网银U盾用于违法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一致。没有其它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明知王某某借卡用于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本案已没有进一步侦查的必要。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四)主观不明知

案例39: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漯召检刑不诉〔2021〕1号】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淘宝刷单为由要求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交给杨某某后又让李某某办理一张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帐号171102*********4954)及对应的银行U盾交给杨某某。经查,该工商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0000元、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将其银行卡让他人使用,但其并不明知被用于实施诈骗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五)未达到入罪标准

案例40: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义检刑不诉〔2021〕136号】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已起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向崔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李某丙、陈某乙、李某甲等人购买的34套银行卡高价卖给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经统计,李某甲出售的1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7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唐某某被诈骗部分资金中有7.2万元流入李某甲卡内。2020年8月11日,李某乙、李某甲将出售给胡某某的银行卡挂失,胡某某让李某乙、李某甲二人通过补办的方式将卡补出,后胡某某持卡与李某乙先后将卡内共计8.17万元取走,事后分给李某甲5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出售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且卡内支付结算金额仅为7万余元,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入罪标准,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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