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杭州互联网法院 王江桥 卢忆纯
投资域名的可获利性、行业管理的漏洞及当前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域名注册行业出现代持、抢注、注而不用等种种乱象,域名托管后被转移的情形同样频发,导致司法实践中域名权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持续增长;同时,域名注册服务商不当适用“临时模板服务”和“隐私保护政策”,使域名注册人成为“隐形人”,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当前域名领域乱象频发之风,亟需加以规制。
以穆迪公司诉浙江某公司和杭州某公司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穆迪公司就“Moody’s”的商标、企业名称、在先域名等享有权利。其认为,浙江某公司和杭州某公司抢注了争议域名“moodys. cn”,且未实际使用并进行出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moodys. cn”域名转移给穆迪公司注册和使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穆迪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20.8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注册时,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浙江某公司的当时名称,故浙江某公司为争议域名注册人。另查明,杭州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曾互用同一企业名称,未更改域名注册信息、网站版权信息等公示信息,放任争议域名注册人处于不明确状态,故二者对于因争议域名注册、使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将穆迪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oody’s”商标、企业名称等注册为域名并进行公开出售,表明其不具有投入正当商业使用之意图,而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两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两被告主张其仅是提供临时模板服务,且该服务符合隐私保护政策。法院审理认为,隐私保护政策仅是不通过公开途径显示重要注册信息,与域名实名注册并不冲突,且注册人的姓名并不属于该隐私保护服务范畴,两被告以隐私为名实际变相代持域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两被告未提交案外人用户注册协议和临时模板服务协议,亦未就此向域名管理机构提交注册人实名信息证明,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为隐私保护而提供模板服务。此外,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域名注册的服务商,知道也应当知道临时模板仅系临时使用,应在短时间内变更实际注册人。但是,争议域名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未进行变更,且两被告大量囤积域名,注册人均显示为杭州某公司,这种大量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相关信息不予变更的情形与常理不符,亦缺乏合理性。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争议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穆迪公司、浙江某公司、杭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双方达成调解:约定两被告将争议域名转让给原告,原告放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
笔者认为,通过分析研判上述典型的域名权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问题,并对注册人认定、临时模板、隐私保护等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和判断规则,梳理域名注册商在提供服务时应注意的事项,对于规范域名注册服务,维护域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建立健康、可持续的域名注册行业秩序将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域名注册商应知晓公示信息的法律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是民法的准则之一,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由此,对于域名注册人的认定应当以公示信息为准,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若能够从whois(即“域名查询协议”)中相关信息认定显名持有人系变相地替代用户持有涉案域名,且该种信息混乱是由于当事人为隐瞒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或者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名称或对与他人名称混用的情形放任不管,导致权利人混乱的(如故意混淆企业信息、使用同一企业名称仅变更注册人等),从而造成了域名管理混乱,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情形,则应当认定显名持有人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甚至是串通参与了侵权行为,真实持有人与显名持有人对注册、使用域名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域名当前显示的注册人为杭州某公司、注册商为浙江某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争议域名在2012年时的注册人为浙江某公司。考虑到杭州某公司延续使用浙江某公司原名称,却在双方变更企业名称后未及时对其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划分和公示,具有利用企业名称进行互相掩盖之目的,故认定杭州某公司认可并默认争议域名注册人仍保留为杭州某公司之事实。而杭州某公司在变更名称后,亦未要求变更注册人信息,放任争议域名注册人处于不明确状态,使社会公众和在先权利人极难识别两被告究竟谁为责任主体。同时,两被告的业务范围、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存在交叉,且未明确予以区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域名注册商应正确提供临时模板服务
域名模板是用户注册域名时需要填写的信息,其目的是为了方便用户更快地完成域名申请过程。实践中,域名注册服务商为了提升注册效率,可提供临时模板服务。该种服务现已成为行业的一种操作方式,且因“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故提供域名临时模板服务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域名注册商应当能够证明其仅是提供临时模板服务,并应当合法合规,即作为专门从事域名注册的服务商,知道也应当知道《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域名注册人变更为所谓的实际注册人,确保公众能够及时获取域名注册者的真实信息。否则,不仅达不到域名注册登记的目的,同时也可能人为地给权利人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笔者认为,在域名注册商未按照规定对实际注册人予以信息变更的情形下,其提供临时模板服务的主张不能对抗《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如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域名注册行业提供临时模板服务的一般为注册服务商,并通过公示提示的方式告知若不变更相关信息,域名将无法正常使用。但是,两被告通过协议方式将杭州某公司同时作为临时模板服务的提供者和注册人,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提供临时模板者不能解析域名的规则,且其长期未对域名相关信息予以变更,不符合域名实名制的相关规定,其提供临时模板服务的方式本身与当前的相关规定相悖。另外,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已达8年,期间从未变更,明显并非使用临时模板。
两被告虽辩称:“临时模板信息一经提交就无法修改,未创建实名模板的用户,注册服务商只能提醒而没有权利将相关域名强制过户至实际注册人名下。”但是,经审查,两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抗辩。同时,即便临时模板信息在提交后无法修改,也并不代表采取临时模板方式的域名在获得注册后便无法进行修改变更。庭审中,两被告亦确认作为域名注册人,变更whois信息不存在障碍。由此可见,作为争议域名注册人,两被告完全有能力办理注册信息变更。但是,其直至诉讼时仍未办理相关注册信息变更手续,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域名注册商应正确理解隐私保护政策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对于域名注册、持有提出了实名制要求。所谓隐私保护,系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掌握了所有域名持有人的所有真实信息后,为保护域名持有人的隐私,而采取技术手段隐藏部分信息,不对外公开。
实际上,提供隐私保护与域名实名认证制度(或正确记载注册信息)并不冲突。域名实名认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开公示域名持有人的身份,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保证在发生域名相关纠纷时,当事人能查询到真实可靠的域名持有人信息。而隐私保护服务的目的是依据隐私保护政策,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提交的注册联系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缴费联系人信息等重要注册信息不在whois数据库中公开显示,以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不被公开,减少垃圾邮件、垃圾短信和针对个人信息的窃取。
可见,域名实名制与隐私保护政策分别从公共利益保护和权利人利益保护两个方面对域名注册信息的提交和显示进行了规定。域名注册服务商应正确理解二者的边界,准确把握隐私保护政策仅是不通过公开途径显示重要注册信息,而非意味着域名注册服务商可自行隐藏域名持有人的信息,甚至为域名注册人代持域名。
一方面,该种以隐私保护为名而实际代持域名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关于域名实名制的规定,也使域名责任主体无法确定,可能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不利于域名市场的规范发展;另一方面,相关主体提供隐私保护服务,通过技术手段避免注册人信息直接展示在公开的查询系统结果中,即可实现隐私保护目的,而不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大量囤积域名并出售或被认定为恶意
审判实践中,判断域名注册人的注册、使用行为否具有恶意,一般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不过,该条对部分问题的规定较为笼统。例如,如何理解该条第三款中的出售、出租等转让行为,即是否需要解析才能作为转让?何为商业目的?何为“注而不用”?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困惑,理解也有所不同。
结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对于“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进一步规定,结合前述案例,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注册、使用域名是否具有恶意,可以从当事人属性,以及其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参考因素入手,综合予以分析。
换言之,认定域名持有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当结合域名持有人的属性,其注册、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出售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通常的商业道德、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会给其他当事人权益的行使带来不当影响来综合判断。
以此思路分析前述案例,从行为方式来看,两被告未尽合理避让义务,甚至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持续持有域名并不作注册人信息的变更,使社会公众无法准确掌握域名的真实信息,违反了域名实名制和域名管理规定,本身具有不当性。
从行为目的来看,两被告将涉案域名进行注册具有出售的目的,虽《解释》中对于出售的规定为“要约高价”,但《争议解决办法》在原有条文中增加了域名持有人主观目的表述,使对“恶意”的认定更为客观,即只要证明域名持有人的主要目的是为高价出售和转让域名,即符合出售的情形。该种认定方式对于正确规制域名持有人的行为,确保域名注册、使用正当具有引导作用。
从行为结果来看,两被告将穆迪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已阻碍了穆迪公司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的权利实现,破坏了穆迪公司正常的业务活动,混淆了与穆迪公司之间的区别,从而误导公众。
综上可见,两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应认定具有恶意。
此外,从两被告的身份属性来看,其作为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注册人和注册商,本身不应代持域名。一方面,其本身具有专业性,对于域名注册、使用的规定应当予以掌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回避他人合法权益,避免将他人权益注册为域名;另一方面,域名注册服务商系依法获得许可,为公众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主体,在自身业务之外,其本身并无注册、使用域名的需求。如允许域名服务商持有、囤积域名,显然超出了其正常使用的范畴,属不合理占用公共资源。同时,应当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近水楼台先得月”,抢注、囤积商标并待价而沽,进而损害整体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75期
编辑/孙敏